最近,妈妈在忙竞职考试。就像我的每次考试一样,她的考试也得到了全家人的关注^o^
她所准备的题目中,有几道时势论述题很有意思。摘抄如下:
1、物价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物价现状:CPI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通过一组代表性消费品及服务项目随着时间的变动,反映居民家庭购买消费品及服务价格水平变动情况的相对数。一般来讲,物价全面地、持续地上涨被认为发生了通货膨胀。CPI升幅在1% ~3%之内比较合理,物价稳定;超过3%小于5%为通货膨胀;超过5%为严重的通货膨胀。我国的CPI在2007年1~11月持续增长:以上年同月为基期,情况较为严重。1~2月份,基本上处于合理的范围,增幅小于3%;从3月份开始,增幅超过3%,其中7月份超过5%, 11月份增幅达到6. 9%,接近7%。因此,我国目前物价水平持续上升,已显现出严重通货膨胀的端倪。
(二)产生原因:一是供小于求的矛盾。食品是居民的生活必需品,价格即使上涨幅度再大,人们也不得不消费,这就拉动了以消费者物价指数CPI衡量物价水平的上涨。二是流通中的货币量过多。政府、企业和居民所持有的大量存款,正在通过证券、房地产投资等方式进入各类资产市场,流动性过剩已经从银行体系向整个金融体系扩散。实质经济中流动性富余,必然导致价格总水平上扬。
(三)解决对策:一是政府应该尽快建立价格调节基金,用于市场价格异常波动时的生产生活补贴,避免猪肉等副食品生产的大起大落,平抑市场价格,进一步加强政府宏观调控,以增强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二是要将流动性管理始终置于宏观调控的中心环节,多种政策工具综合运用,确保金融安全与经济稳定。与财政政策配合,缓解流动性过剩矛盾。
2、环保(资源、能源)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环保现状: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因此面临着紧迫的发展任务,在加快发展的同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状况也相当严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水域污染不断加剧。二是大气污染日趋严重。三是固体废弃物日益增多。四是城市噪音污染严重。五是自然生态环境不断恶化。
(二)产生原因:一是人们的环保意识淡漠,导致发展战略失误,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脱节。二是在环境保护工作中缺乏全面、统一的规划。三是管理落后,资源、能源浪费很大。环境污染和资源破坏,说到底是资源和能源浪费的结果。四是宏观调控力度不够,投资严重不足。
(三)解决对策:一是正确选择经济建设的发展道路,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二是优化产业结构,合理工业布局,切实转变经营方式。大力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加快经济
结构和布局的调整,继续实施“三二一”产业发展方针,坚持以知识经济为方向,以高新技术产业为核心,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推进产业结构战略性调整。三是加强宏观调整和综合决策,把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同时加强各级环境保护机构的建设和各级政府的环境管理职能。四是要大力加强环境科学技术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特别是各级领导,更要增强环保意识、树立经济、环境协调发展的观念。
3、就业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就业现状:在我国,就业问题显得尤为重要。就业形势显得非常严峻,尤其在城镇出现了大量的工人下岗、失业,农村也存在着大规模的剩余劳动力需要转移。这些都困扰着国民经济的发展。有关专家指出城镇失业率已达7%以上。农村就业形势更加严峻,目前农村劳动力有三分之一处于隐蔽失业状态,总规模也有1.2~1.5亿人。此外,随着农村适龄劳动力供给数量的增加,剩余劳动力的规模也将不断增加并将会持续很长一段时期。无论是城镇还是农村都存在着严重的失业问题,足见就业形势的严峻。严重的失业率不仅造成大量的劳动力不能充分就业,同时必将给经济和社会带来许多的不利影响。大量的劳动力处于闲置状态,一方面造成了劳动力资源的浪费,另一方面又降低了社会的总产出。失业有碍社会稳定。
(二)产生原因:一是供需失衡造成的失业。二是体制变化和结构调整引起的失业。三是城乡劳动力就业岗位竞争引起的失业。四是入世对我国就业的影响。五是结构性失业的存在。
(三)解决对策:我国失业的原因既有经济紧缩带来的劳动力需求全面减少,也有结构调整和体制改革的因素,以及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加入WTO、劳动力自身素质低等影响就业的因素。在分析了这些原因之后,即可采取相应的政策措施,抑制失业率,增加就业机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一是保持经济持续、稳定、快速的增长。二是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三是大力发展小城镇,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四是积极完善就业渠道,丰富就业形式。五是提高劳动素质,减少结构性失业。
4、医疗问题及解决对策
(一)医疗现状:,我国卫生事业发展取得了明显成效,但应该看到,制约卫生事业发展的体制性、机制性、结构性矛盾仍然存在。主要表现在财政卫生投入不足、卫生保障覆盖率低、资源分布不均、初级医疗服务体系的不完善,药品流通环节过多、医疗服务缺乏真正意义上的第三方购买者使患者等等。
(二)产生原因:(1)研究中国医疗卫生制度改革失败的原因,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政府部门的改革着眼点不正确。中国政府在进行医疗制度改革时候,其着眼点在于减轻财政负担,而不是提高人民群众的健康水平。作为结果,在经济增长的同时,政府用于医疗卫生事业的开支在财政收入中的比例却不断下降,这与文明社会发展的总趋势完全背道而驰。(2)中国各级政府的医疗部门在管理和监督方面缺位也是医改失败的一个重要原因。政府的医疗卫生部门理应是代表全体人民管理医疗系统的。它本来应该担负着制订政策、监督实施的重任。但是中国的医疗部门却成了各级医院的老板。当医院的利益与患者的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政府部门总是站到医院一边。这使得医院拒绝抢救无力缴费的患者、医生和药业公司相互勾结在患者身上巧取豪夺等丑闻在中国频仍发生。(3)二十多年来,中国医疗制度的改革是朝着市场化和产业化的方向进行的。甚至当中国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已经成为众矢之的的时候,还有不少人认为,中国医疗政策的失败正是由于市场化改革不彻底。这种看法其实是过于简单化。医疗卫生事业与经济发展有着不同的规律,单纯的市场化和产业化无法保证医疗卫生制度改革的成功。(4)中国医疗卫生制度改革的失败还在于缺乏配套改革。医疗卫生制度的改革不仅仅是医院制度改革。它包括财政拨款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工资制度、甚至独立的监管制度等多方面的改革。没有这些配套的改革,医院的管理只会越来越混乱,老百姓看病难的局面只会越来越严重。
(三)解决对策:第一,国家给予政策支持。启动平民医院的社会保障机制,首先要由国家制定相应的政策,为各级地方政府提供政策指导。同时,制定配套措施,对基础设施、工作人员的资质、享受此类待遇的人员界定、药品价格等相关问题进行明确规定,不能因为医院的平民性而降低标准。这个标准,一是硬件要过硬,软件要先进,比如医护人员的素质要符合要求;二是对工作人员给予高薪待遇,这样才能留住人才;三是要保证药品的质量和档次,不能因为“平价”而降低用药标准;四是把好入口关,严格审查享受“平价”待遇的人员资格,主要是农民、享受低保标准人员、下岗职工等。第二,匹配公共财政支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定位于宏观调控,定位于办社会和公共管理。财政定位也要彻底从吃饭性财政、建设性财政中解脱出来,将财政支出重点确定为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政府要弱化审批功能,强化服务功能。第三,调动民营企业参与。随着国有企业的改制退出,民营企业已经成为新的市场经营主体。在这样的形势下,国家不但要在垄断性行业放胆放量发展民营企业,而且在社会保障领域也可以发挥民营企业的作用。民营企业经过多年发展,积累了一定资金,不仅有多元化经营的热情,而且具有一定的投资实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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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四编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是在1995年担保法的基础上,对我国担保物权制度进行全面修正、完善和改进、创新而形成的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规范。从2007年10月1日起,《物权法》、《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民法通则》以及《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有关担保物权的规范将面临诸法并行、均具现行效力的局面,条款之间的矛盾冲突已昭然可见。当然这种法律现象并非
怪异鲜见,是相对正常的机理,关键在于把握正确的实务解析与规范适用。复杂繁冗的差异与冲突可以用简化法加以厘清,即基本上以适用《物权法》及其将婴出台的司法解释为准。《物权法》第178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对待1987年的民法通则,依照“新法优于旧法”原则,其所有权部分物权法足以取而代之。1995年的担保法与物权法不相抵触的条款,依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仍然应当具体适用。
担保物权制度作为化解市场风险、促进市场交换的规则,既归属物权法范畴,又涉及债权法领域,是一项内涵与外延均十分广泛复杂的法律制度,本文尝试对相关的实务热点问题作一些论述。
一、物保与人保并举的混合担保责任
物权法只规定物的抵押、质押、留置的担保物权,不规定保证人的保证债权,但实践中存在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混合共同担保,《物权法》第176条列对此作了表述。其实,12年前的《担保法》第28条已作出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又对《担保法》第28条作了重要修改。这3个条款的内容不尽一致。以《物权法》第176条为主导来解读,可以明确以下规则:
第一,约定优先原则。物权法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按照约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各自的责任。这是物权法体现私法自治原则的一个特点,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都没有直接规定这一点。
第二,物保的法定责任。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物权法对物保分两种情形分别规定其责任:一是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物保优于人保,先物后人,物保不足清偿时由人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是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物权与人权属于同一清偿顺序,债权人对此享有选择权。由于物保的第三人与人保的保证人都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他们处于平等的地位,都有对债务人的追偿权。
第三,物保被放弃时人保的责任承担。债权人放弃物保,同一债权的人保应承担什么责任,《物权法》第176条没有表述,《担保法》第28条2款规定:“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因该条款与《物权法》第194条、第218条的规定精神基本一致,应当作为特别法条款继续施行。
第四,物保被确认无效时人保的责任承担。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代位物的,物权法和担保法都没有规定保证人的责任承担,《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2款笼统规定“保证人仍应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这里,除有约定者外,应当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物保合同一旦无效或者被撤销,必然产生合同当事人的过错赔偿责任。此种赔偿责任在主合同有效时最高为债权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其余未受偿债权应由债权人自行承担,这部分保证人似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过,保证人的法定责任是物保之外部分的责任;由于债权人过错导致物保无效,使人保的法定权利受到损害,债权人不能不对保证人的损害作出赔偿。因此当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有权行使抗辩,从而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五,担保人之间的相互追偿权。《物权法》第176条只规定“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数个担保人之间是否有相互追偿权,物权法没有规定。担保法对此也没有规定。而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8条1款明确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这一解释在法理上是站住脚的。因为一个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导致其他担保人的责任消灭,为避免有失公平,排除债权人与个别担保人恶意串通,尽管具体计算份额有一定难度,但肯定担保之间的相互追偿权是明智的。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不等于否定和禁止。继续沿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顺理成章,预计将来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定会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抵押权的登记效力
长期以来,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处于很不规范甚至相当混乱的状态,《物权法》的颁布一定程度上扭转了当前的被动局面,在解决规则冲突中有所创新。值得关注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必须登记的抵押物范围缩小。《担保法》第41条、第42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的标的不仅包括土地使用权、城市房地产、乡村企业厂房、林木,还包括航空器、船舶、车辆、企业设备等。《物权法》第187条、第180条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标的,仅限于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就是说,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只有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车船设备等非不动产可以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列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抵押合同的效力更加明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9条和第59条中都有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表述,但其含义似乎比较模糊笼统,可以理解为列‘担保法登记生效主义的否定,也可以理解为仅指未办权属证书抵押或登记不能的特定情况下实行登记对抗主义。《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就十分清楚了,即上述特定标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188条、第189条又进一步规定,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在建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特定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起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说明此种登记不具备创设物权的效力,仅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三,登记瑕疵的处理有变化。由于当事人或登记机关的过错导致登记的事实与权利有误,应以权利凭证为准,还是以登记机关的登记簿记载为准?担保法没有规定。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1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这一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均赋予抵押权登记以公信力的规定是有悖物权变动原理的。物权法起草审议过程中否定了动产抵押登记的公信力。对于不动产抵押权属证书与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物权法》第17条有明确规定,即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对于不转移占有的动产抵押,因其登记不属设立要件,也不属实质审查,我们有理由理解为,动产抵押合同与登记簿不一致时,应以抵押合同记载为准,登记簿中超出抵押合同范围的抵押物不得对抗第三人。相信物权法司法解释将会作出明确表述,何况《物权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将来法律、法规还会有具体的登记办法出台。
三、地产和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
抵押的主要标的是不动产,不动产的主要内容是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地产和房产的特征是彼此的不可分割性,反映在抵押权问题上必然有它的特殊性,即地产与房产权利合一只能一并抵押。有几个问题值得明确:
第一,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范围是严密的。依照物权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我国土地使用权允许抵押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建设用地使用权;二是乡村企业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只能随厂房一并抵押不得单独抵押);三是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是林地使用权及属于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有具体规定。同时,物权法严格规定土地所有权,耕地、宅基地、自留地使用权,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设施等财产不得抵押。在实践中问题比较多的是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抵押,特别是与房产的关联易产生争议。
第二,房地一并抵押是法定规则。《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这与担保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都是一致的,即实行“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权利合一原则。地产与房产的双向统一,无可争议地捆绑在一起是事物的客观存在,这在法律条款之间也没有任何冲突。而且《物权法》第182条明确规定,房与地未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实践中的问题主要是分别登记导致抵押效力的争议。
第三,房地抵押登记效力应区别不同情况。先要明确三点:一是抵押权是对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的支配权,其效力是变价优先受偿,不是直接让渡房或地,抵押物的价值具有可分割性;二是房与地必须捆绑一并抵押不仅在于抵押权的设定,而更主要的在于抵押权的实行,必须确保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处分的同一性;三是登记的抵押权始终优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鉴于我国现行登记制度尚未统一,房与地分属房产部门和土地部门分别办理登记,操作起来有一定的复杂性,情况有所区别:
其一,房产与地产只抵押其中一项,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实现抵押权时,未抵押的房屋所有权或t地使用权视为一并抵押。由于法律规定直接并人已登记的抵押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的财产是否还要到主管部门去办理登记没有实际意义,径行并人原已登记的抵押财产一起处分即可。
其二,同一空问的房产和地产分别抵押给两个债权人,均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这种既成事实一般只能认定为两个抵押都有效。既然房与地分别抵押,其价值评估也应是分别作出的,在利益上并不冲突,只是实现抵押权时只能房地合一变现,然后再分别清偿债务。当两个抵押中一个登记一个没有登记时,未登记的抵押未生效,登记的抵押优先受偿。
其三,当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时,地上没有建筑物,土地抵押后新增的建筑物,依照《物权法》第200条的规定,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土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新增建筑物只能与土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不过新增所得的价款,抵押人无权受偿。
其四,乡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基本上是集体所有的土地,《物权法》第183条规定不得单独抵押。但是以乡村企业厂房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这也反映了“地随房走”的原则,有利于乡村企业融资的需要,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不得改变。至于在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商品住宅,即所谓“小产权”房,因不能登记领取权属证书,不论是房或地,都不能抵押。
四、机动车抵押的效力
《物权法》第180条规定交通运输工具可以抵押。就是说,机动车作为动产不仅可以质押也可以抵押,即机动车所有人提供机动车作为抵押物,不转移对车辆的占有,依然可以使用该车辆,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以机动车变价优先受偿。值得指出的是:
第一,机动车抵押的登记效力,物权法与担保法的规定不一致。《担保法》第41条规定机动车抵押必须登记,不登记抵押合同不生效;而《物权法》第188条规定机动车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不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明显,物权法否定了担保法对机动车抵押的登记生效主义,改为登记对抗主义。因此,机动车抵押合同依照合同法的规范就可以生效,而是否具有排他效力的担保物权性质则依照物权法的规范,办理了抵押登记就可以对抗第三人。
第二,机动车抵押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仅限于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主观上不知情,即根本不知道该机动车已经设定抵押权。如果明知该机动车已设定抵押权而仍然受让该机动车,则属于恶意。未经登记的机动车抵押权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受让了未登记的抵押机动车,因对价交付行为取得了所有权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就受到了物权保护,可以对抗其他一切第三人。如果善意第三人受让了未登记的抵押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登记,则所有权转移因交付而成立,但不能对抗其他第三人。这个第三人是否能包括该车的原抵押权人可以出来主张抵押权?应当认为这是两码事。原抵押权人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而被善意第三人取得,抵押权已经消失,原抵押权人只能请求抵押人重新提供新的担保或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善意第三人取得未登记的抵押车未过户,不能对抗的另外的第三人是指该人以合法手续取得该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的人。
第三,机动车抵押办理登记应当向该车原注册登记机关,即当地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申请并提供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双方订立的主合同、抵押合同等证件。办理了抵押登记,虽然车辆占有不转移,抵押人也可以继续使用、收益,但该车已成为有负担的财产,处分权受到限制,不得过户转籍。当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抵押权消灭,双方当事人可申请办理注销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
五、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适用
动产浮动抵押是物权法设定的一项新的法律制度,担保法无此规定。这一制度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缓解个体工商户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融资困难,以灵活简便的方式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繁荣市场经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的独特之处在于:
第一,《物权法》第181条把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作为抵押物,而这些东西大都处于动态,是在生产过程中流动着的,不仅包括现有的,还包括将有的,具有明显的浮动性。这是物权法中物权客体确定性原则的重大突破。抵押客体应当是现有的特定物,而浮动抵押正是一种相对浮动,利用动产的暂时浮动状态设定抵押,以特定事项发生为条件,使浮动性转化为恒定性,非特定抵押财产转化为特定抵押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浮动抵押就转化为固定抵押,这就比普通抵押权多了一个转化过程。由此也产生了一个浮动抵押的风险问题,风险与优势形成浮动抵押的双面刃现象。
第二,物权法设定的浮动抵押财产仅限于动产,把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财产排除在外。这可理解为立法依据尚缺乏充分的把握,实行全面浮动抵押制度的条件不够成熟,即使动产浮动抵押目前也缺乏“临床”评估的数据,有待于物权法施行过程中积累经验,在物权法司法解释中进一步具体化。
第三,动产浮动抵押物的一大特点是这种抵押财产不是一种物体,也不是一个种类的物品,而是相对零杂的一堆东西,既有设备、原料、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又有产品、半成品、包装物等,而且也不是这些物品的简单相加。浮动抵押财产是一种物质与权利的集合体,应视为是一个集合物。因此,从表面现象上看似乎一大堆物品作为抵押财产有悖于物权法的一物一权原则,实质上从独立物发展到集合物,仍不失为一种广义的一物,是一物一权原则的合理突破。何况设定浮动抵押时不需要制作财产目录清单,也不用公示各项财产,只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即可。设立浮动抵押之后,新增的财产将自动进人抵押标的物,消耗或售出的财产也将自然退出标的物,整个抵押财产物数额是不固定不明确的,只有在特定事项发生时才导致封押,浮动抵押财产变成固定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物权法规定的浮动抵押主体范围十分宽泛。一是企业,可解读为所有中国合法企业,包括法人和非法人企业,无论是全民、集体、私营企业,还是大到股份有限上市公司或集团,小到一人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小企业,都可以成为浮动抵押人;二是个体工商户,只要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有字号或无字号的业主,也都可以成为浮动抵押人;三是农业生产经营者,包括农村承包经营户,也包括凡从事农林牧业经营的合作组织等主体。立法者基于对市场竞争的鼓励和对平等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放开对浮动抵押主体的门槛是积极的,但也应看到对抵押权人会带来相当大的风险,值得在实践中掌握适用。
第五,动产浮动抵押的效力有一定特殊性。一是浮动抵押效力的强度相对较弱,在浮动抵押的财产上不排除可以再设定抵押,在同一标的上设立的另一个抵押是固定物权担保的,原则上后者优先,设立的另一个抵押也是浮动抵押的则先设立的优先受偿,当然还要尊重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约定。二是《物权法》第189条2款规定浮动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这体现了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买受人与抵押权人的利益平衡点在于“正常经营活动”,何谓“正常”?情况是复杂多样的,只能由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去确认。三是浮动抵押的实现,物权法没有规定特别的程序,可以适用一般抵押的实现方式,因为浮动抵押财产仅限于动产或动产的一部分,并不必然导致企业倒闭、清算或破产,没有必要另外制定一套实现程序。
六、应收帐款质押的运作难度较大
《物权法》第223条将应收帐款列入权利出质范围,是一项大胆超前的立法创新举措,但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名j没有规定这一项。我国现阶段的债权债务状况是比较杂乱的,债务链犬牙错综,三角债久治不见效,各种主体之间的信用程度低下,互相拖欠帐款的现象十分普遍,企业往来应收帐款长期滞留帐面难以解套,应收帐款的追偿率很低,有的已形成呆帐、死帐。在这种背景下设置应收帐款的质权,在实践中难免会遇到一系列难度较大的问题。
应收帐款通常是指企业往来帐上的一个应收未收款的科目,发生的原因多系交易对方拖欠货款、工程款、租金、劳务等,实际是企业的债权。把这部分债权作为标的设定权利质押,激活这部分沉睡的资金,将其列入融资领域,扩大银企合作范围,尤其是对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能够起到活跃市场经济的积极作用。但另为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消极的伍撕的风险,必须稳妥地加以解决的问题主要是:
第一,应收账款没质应当交付债权凭证。《物权法》第228条只规定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没有具体明确要交付债权凭证。从质权的本质属性看,出质标的应当给债权人占有,权利出质应把权利凭证交付给债权人占有也是理所当然的。权利凭证的交付应当订立在书面合同条款中,作为一种合同义务,出质人必须信守。这样做也是为了阻断出质人可能的在出质后又将债权转让的背信行为。有的账面上的应收款项没有凭证,则必须在办理出质登记时经核实后特别载明。
第二,强化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效力。《物权法》第228条明确规定应收账款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就是说,髓记是应收账款出质的设立要件,不登记质权不生效,登记是赋予债权以担保物权效力的标志,也是对应收账款这种权利质押的一种特殊规定。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立信贷征信中心,这个系统是全国联网最大的电子化信息系统,覆盖面达到所有金融机构,包括乡镇信用社在内的全口径互联网技术系统。物权法规定信贷征信机构为应收账款出质的登记机构是具备可操作性的。既然登记是设立要件,信贷征信机构对登记材料进行的审查,应当是实质审查而不是形式审查。企业应收账款的情况很复杂,其真实性、准确性是必须查清的,否则风险会很大。此项责任不能不落实到登记机构头上,别无他法。
第三,合理解决应收账款原债务人的权益。以应收账款出质实质就是启动应收账款的转让程序,一个不可回避的环节是怎样对待原债务人?依据《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物权法没有提到这个问题。由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对于债务人只是一项单向义务,无须债务人同意或不同意,但债权人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是导致转让不生效。应收账款设质与债权转让性质相同但并不完全一致。权利质押只是预期转让不是实际已经转让,有可能最终不需要转让,仍然恢复原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这种转让通知义务的意义低于债权实际转让的通知意义。在法律尚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理解为应收账款出质人应当以便简方式通知原债务人,也可以登记生效作为公示手段,视为已经通知了原债务人。
第四,应收账款质押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物权法对权利质押的范围设置虽比担保法宽,但总体讲仍然是相当谨慎的。从担保物权的立法精神考量,应收账款设质主要是指企业、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如学校、医院、研究机构、幼儿园等非市场化的公益性领域,虽然也有应收账款,但不宜设定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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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是调整有形财产支配关系的法律,是对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最基本准则,是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物权法于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对这部事关国计民生的法律的学习探讨也在逐步深入。掌握物权法基本原理对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作出妥当裁判十分重要,但物权法规定的事项十分繁杂,内容也比较抽象,要想全面掌握和了解并能够娴熟运用物权法并非易事。不过,由于物权法逻辑性、体系性较强,总则与分则以及分则各章之间联系紧密、条理清晰,如能遵循一定脉络,准确理解支撑物权法体系的主要概念、重要原则和基本规则,可收功倍之效。笔者认为,重点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有利于对物权法基础性原理的掌握:“物”的概念和特征;物权概念的基本内涵;物权法的三个重要原则;物权的保护方式。用这种简化的方法描述这部博大精深的法律,自然无法顾及体系的严肃性和内容的完整性,但有助于我们了解物权法的精髓,从而使我们能够更好地掌握和运用物权法。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虽然物权法没有直接规定物的定义,但在第2条第2款列举了物的基本种类,即不动产和动产,根据这两类财产的特征,结合法律所规定的物权概念和有关物权规则,可以概括出物权法上的“物”的基本特征:(1)应当是有体物。有体物是占据一定空间,能够为人所感知的,能看得见、摸得着的客观存在,人类能够支配的电、热、声、光、频谱等虽不占据一定空间,也被视为物。但是由于近现代无形财产种类越来越多,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广泛,债权、股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财产性权利对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越来越突出。因此物权法又规定“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这表明物权法基于特定事由,有时把上述无形的权利作为物来看待,使之在一定场合享有物权法的保护。(2)应当能为人力所支配。物权是一种权利义务内容清晰,具有支配性和排他性,“直截了当”的权利。如果人力对某物不能支配,就难以界定权利的归属及界限,法律也就无从发挥作用。例如太阳、月亮、空气、星球等虽然是自然界的客观存在,也属于有体物,但因为人不能占有、人力不能控制,无从划分物权的权利范围,亦难以体现排他的支配力,因此不是物权法上的物。当然,随着科技不断进步,“人力”也在不断发展,物的范围也会不断扩大。(3)应当能满足社会生活的需要。物必须要对人的物质或者精神生活有意义,有一定用途和价值,人们才会关注它、占有它甚至争夺它,法律也才有调整的必要。满足社会生活需要指物或有使用价值,或有交换价值,或有精神价值。(4)应当存在于人身之外。近现代法律为保障人格尊严,不允许控制支配他人身体,因此人体及人体的部分不能成为物权法上的物。并非不是物权法上的物意味着不受法律保护,只说明不受物权法调整而受人身法调整。人体不限于自然的身体,人造器官固定于人身而成为身体组成部分的也不是物。人体的一部分与人体分离,也可以成为物权法保护的物,如抽出的血液、移植出的器官。但是按照公序良俗,法律不允许将其作为交易的客体。(5)物还应当是特定的。仅以数量和种类标识的物,只能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在物权法理论中,一般不把物的特定性作为物的基本特征,但是也都认为物权指向的物必须是特定化的,而对这一点的把握对审判实践殊为重要。为了满足物权法规范物的归属和利用的目的,物权法上的物必须是特定的,也就是可以特别标记或者依一般观念可以识别区分的。与物的特定性相适应,物应当是独立的,也就是在物理上、观念上或者法律上可以而且必须单独地、个别地存在。如果一物不能与它物区分,就不是物权法上的物。至于是否成为独立的物,原则上应以能否独立地满足人的需要为标准。
总之,物是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为人所控制,能满足人的需要的特定的有体物。审判实务中判断某一物是否为物权法上的物,一是要看其是否具有实在性,即物是否现实地存在;二是要看其是否具有确定性,一般是指是否可以量化为一定的金钱;三是要看其是否具有特定性,即按照一般社会观念或者在法律上能否区分为独立的个体,从而成为“一物”。
二、物权概念的基本内涵
《物权法》第2条关于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的规定,实际上说明了物权的基本内涵:
(一)直接支配性: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基本属性,也是与债权的区别所在。所谓“直接”,是指不需要借助任何人就可将自己的意志直接作用于标的物。例如所有权人无需征得他人同意,就可以在法律范围内自由占有、使用、处分所有物,而债权的实现则需要请求债务人履行。所谓“支配”,是指权利人对物的控制状态,它实际上是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的总和。物权的支配性既确定了物的归属,也是物的利用的基础。对支配性的理解不能简单化,不能认为只能是直接占有,而且既然权利人有直接支配权就可以率性而为,一是要注意它既包括权利人在事实上控制标的物,权利人正在现实地占有、实际“掌控”标的物,也包括虽未现实占有,但在法律上控制标的物。二是要注意支配性既可能是对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可能是对交换价值的支配。前者如所有权人或者用益物权人因使用特定的物而直接获得使用价值;后者如担保物权人可以直接从变卖、拍卖担保物的价款中受偿,正是由于担保物权具有支配性,受偿人才能优先于其他债权人。三是要注意支配性不等于权利人可以完全随意和自主地实现权利。行使物权不仅要受《物权法》第7条关于“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则的约束,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物权的实现要借助一定的程序,如在无权占有人拒绝返还原物时,或者抵押人拒不变卖、拍卖抵押物时,物权人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向法院申请实现物权,而不能采取侵夺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物权的支配性体现为物的归属和利用最终取决于权利人的意志。
(二)排他性:任何权利都有一定的排他性,但是法律规制的严格程度并不相同。鉴于物权事关人们基本的生活、生产条件,物权法明文规定物权具有排他性。包括以下几个内容:一是强调说明物权是绝对权。二是要求同一物上不能设立两个以上内容互相矛盾的权利,也包括不允许设立相冲突的物权。三是宣示物权排除他人干涉的不可侵害性。
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性是相互依存的,直接支配性主要是从物权内部和权利主体的角度对物权属性的描述,而排他性则主要是从物权外部和义务主体的角度进行的描述,所以有学者称直接支配性为属于人类本能的“自然属性”,而排他性则是为满足自然属性而人为设定的“法律属性”,这两个属性都是物权相对于债权所特有的。直接支配性与排他性相结合,实际上就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程度极强的“独占”的权利。这种“独占”可以跨越法律关系的局限,产生物权的排他效力、优先效力、追及效力和物权请求权等物权的效力,尽一切可能满足物权人的权利要求。
三、物权法的三个重要原则
物权法规定了许多不同层次的法律原则,对审判指导意义比较突出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公示公信原则、区分原则。理解这三个原则有利于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的具体规定,而且在处理绝大部分物权纠纷时,都可能会直接或间接地适用这些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物权的公示方法由法律直接规定,既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原则上也不授权层次较低的规范性文件对物权作出规定。《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院规定”的规定,表明物权法大大压缩当事人意思自治空间的取向,强调了物权法的强行法特征。物权法定原则大致包括以下内容:首先,物权的种类由法院规定,即物权种类固定化。什么样的权利是物权由法律直接规定,排除了当事人设定物权种类的自由。其严格程度有如刑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一样,“法无明文规定无物权”。当事人虽然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设定物权,但是不能在法律既定的物权种类以外自行“创新”,像在合同法领域订立“无名合同”那样,创设“没有名分”的物权。其次,物权的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内容类型化。法律直接规定了各种物权中的权利义务构成,基本排除了当事人自由变更的自由。一方面,物权的权能不能与法律相悖,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能仅在于利用集体的土地从事农业生产,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赋予诸如在土地上进行建设等更多权能。另一方面,就具体权利义务不能作出与法定内容不符的“变通性”约定。如抵押权的取得和实行必须通过法定程序,当事人不得约定不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就取得抵押权,也不得约定一旦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抵押物所有权即转归抵押权人。再次,物权的效力和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即对世效力法定化。如何判断物权人?物权对权利人以外的第三人有多大程度的排他、优先和追及效力?何时产生这些效力?此类问题因涉及基本社会秩序和众多第三人利益,应当由法律直接作出整齐划一规定,不能任由当事人约定。其中,比较重要的是当事人自行约定的物权变动公示方法,如与法律不符,或者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或者物权变动效果不圆满,对第三人不发生作用。
(二)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公信原则由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组成,二者从不同角度规定了因法律行为而导致物权变动时应遵循的基本规则。笔者认为,公示原则主要是针对物权变动的效力问题,其制度目的在于确定物权的设立和变动能否按照当事人预期实现。从审判的角度看,在绝大部分情况下用于调整物权变动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如物的出让方与受让方、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关系。而公信原则主要针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其制度目的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从审判的角度看,主要是解决真正的权利人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如物的出让方并非所有权人,在第三人善意取得物的情况下,其能否取得所有权。
1.公示原则。所谓“公示”,就是“公开宣示”、“公开展示”。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设立、变动必须以法定方法公之于众,使社会公众知悉,否则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或者不能对抗第三人。这是因为物权的支配性和排他性需要所有世人尊重,任何人均不得侵犯和妨害,此即物权的“对世性”。如果不给物打上一个“标签”,只有交易双方之间私下的意思联络,不具有统一的、他人可以轻易识别的外在标识,世人便无法判断物的归属,就容易发生各种有意无意的侵害物权行为。
2.公信原则。 公信原则是指法律保护基于对由法定方法所公示出的物权状态的信任而与公示的权利人进行的交易。这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法律推定已经公示的权利人为真正的权利人。《物权法》第16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里的“根据”一词表明了登记公示方法的决定性效力。二是即使公示的权利状态不真实,法律原则上也保护因信赖公示而发生的交易。
(三)区分原则:所谓“区分”是指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的区分,实际上也就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和结果的区分。物权变动一般都有基础关系或者原因关系,也就是追求物权变动效果的合同关系。例如买卖合同,以变动土地使用权为目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以变动土地使用权为目的。物权的变动是通过订立和履行合同实现的。《物权法》第15条关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规定是确定区分原则内容的主要依据,即在发生物权变动时,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物权变动的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应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则确定。只有在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不动产变更登记后,才产生物权的变动结果。前者受合同法调整,后者受物权法调整。
四、物权的保护方式
《物权法》第34条至第37条规定了物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援用的五种请求权。在学理上,这五种请求权可以分为两类性质不同的保护方法:请求返还财产、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恢复原状为物权请求权,请求赔偿损失为债权请求权。换言之,为给物权提供周到的保护,物权法给权利人主张权利提供了两种途径:第一是四项物权请求权,目的在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意在使权利人尽快消除对物的支配性和排他性障碍。为实现此目的,行使物权请求权既不需要证明对方存在过错,也不考虑财产损害后果是否实际发生,只要发生无权占有、妨害或者有妨害物权之虞的事实就可成立。当然,行使物权请求权亦有前提。既然物权请求权目的是为满足支配性、排他性的要求,其行使必须以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物已灭失,则无支配和排他的可能,物权请求权也无行使必要,只能请求赔偿。第二是债权请求权,其目的是用以填补物的损害、恢复物的价值状态。在对方有过错且发生财产损害后果的情况下,如权利人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或者仅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不足以弥补损害时,可以同时或者单独请求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
3.王泽鉴:《王泽鉴法学全集》第十五卷:《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4.李建华、王崇敏:《物权法》,吉林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